第一条为了规范竞价行为,维护竞价秩序,保护竞价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竞价企业进行的竞价活动。
第三条竞价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竞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竞价业的部门对全国竞价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竞价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竞价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竞价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竞价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竞价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竞价的文物,在竞价前,应当经竞价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竞价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竞价人进行竞价。
竞价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节 竞价人
第十条竞价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竞价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竞价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竞价业的部门审核批准。竞价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竞价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竞价业务相适应的竞价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竞价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竞价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竞价企业经营文物竞价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竞价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竞价活动应当由竞价师主持。
第十五条竞价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竞价专业知识;
(二)在竞价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竞价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竞价师。
第十六条竞价师资格考核,由竞价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竞价行业协会发给竞价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竞价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竞价业的自律性组织。竞价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竞价企业和竞价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竞价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竞价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竞价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竞价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竞价人对委托人交付竞价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竞价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竞价人竞价。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竞价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竞价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竞价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竞价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竞价活动中竞价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竞价成交后,竞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竞价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竞价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竞价人竞价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竞价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竞价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竞价人说明竞价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竞价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竞价人保密。
竞价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竞价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竞价开始前可以撤回竞价标的。委托人撤回竞价标的的,应当向竞价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竞价人支付为竞价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竞价标的的,竞价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竞价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竞价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竞价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竞价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竞价标的和查阅有关竞价资料。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竞价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竞价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竞价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竞价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竞价标的再行竞价。
竞价标的再行竞价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竞价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竞价的价款低于原竞价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竞价标的的,有权要求竞价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竞价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一节 竞价委托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竞价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竞价人要求提供的竞价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竞价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竞价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竞价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竞价合同。
第四十三条竞价人认为需要对竞价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竞价合同载明的竞价标的状况不相符的,竞价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竞价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竞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竞价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竞价的时间、地点;
(五)竞价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竞价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竞价人应当于竞价日七日前发布竞价公告。
第四十六条竞价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价的时间、地点;
(二)竞价标的;
(三)竞价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竞价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竞价人应当在竞价前展示竞价标的,并提供查看竞价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竞价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竞价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竞价师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竞价标的无保留价的,竞价师应当在竞价前予以说明。
竞价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竞价师应当停止竞价标的的竞价。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竞价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竞价成交。
第五十二条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和竞价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竞价人进行竞价时,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竞价笔录应当由竞价师、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竞价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竞价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竞价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竞价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竞价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竞价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竞价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竞价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竞价成交的,竞价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竞价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竞价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竞价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竞价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竞价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竞价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竞价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竞价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竞价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竞价人明知委托人对竞价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竞价人竞价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竞价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竞价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竞价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竞价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竞价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竞价人、委托人在竞价前声明不能保证竞价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竞价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竞价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竞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竞价人给予警告,可以处竞价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竞价人在自己组织的竞价活动中竞价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竞价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竞价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竞价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竞价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价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竞价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竞价人处竞价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竞价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